鑑於數字藏品是在原有作品基礎上再創作的作品,根據《著作權法》規定,它應當屬於改編作品,由改編人享有著作權。
從實際情況看,數字藏品著作權要么屬於原著作權人或藝術品原件所有人,或者是數字藏品的开發制作者。在大多數情況下,是兩者共同享有著作權。
根據《著作權法》第三條規定,作品“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並能以一定形式表現的智力成果”。數字藏品本來就是在藝術品或版權作品基礎上再創作的一種智力成果,因而具有作品的明顯特徵。非同質化即指它的獨創性,世界之大,找不到兩片完全相同的樹葉,數字作品是它的表現形式。因此,數字藏品作爲一種數字作品,符合《著作權法》關於作品的定義,可以理解爲一種新的作品形態,或者是一種衍生作品。
我們知道,作品本身是一種有價值的資產,它可以通過版權交易過程不斷增值,從而給著作權人帶來收益。同時,有些作品例如美術作品和藝術作品的原件或限量發售的數字復制件,由於它們的稀缺性,因此具有收藏價值,很適合做成藏品供人們收藏。著作權人則可以通過直接銷售作品的原件或數字復制件獲得收益。
這裏所說的收藏價值,不僅是指欣賞價值,也包括對藏品升值的預期,這種市場化的收藏在客觀上有助於藝術品的保護並促進藝術的創作和發展。目前國內購买者也同樣把購买數字藏品視爲一種投資行爲。
依法守護數字藏品
數字藏品同時具有作品和藏品的雙重屬性。作爲作品,它遵循版權交易規則;作爲藏品,它遵循物權交易規則。這兩種屬性和規則之間既有聯系,也互相制約。
在國外,數字藏品一直都在區塊鏈上以實物形態自由买賣。這是一種以數字藏品原件或數字復制件爲標的的物權交易。
在國內,數字藏品平臺規定可以轉贈,但不能轉賣。之後,一些平臺开始漸次放开二次交易,即允許數字藏品所有人在平臺上出售自己之前購买的數字藏品。業內人士普遍認爲,开放二次交易是數字藏品市場發展的必然選擇。如果沒有二次交易,藏品升值後無法變現,那就意味着它失去了投資工具的功能,而僅靠欣賞性收藏無法維系數字藏品市場的生存。如果禁止二次交易,實際上等於取消了數字藏品市場。
數字藏品交易涉及國家金融、文化市場管理的政策走向。有人建議把數字藏品交易納入數字出版管理,以加強內容管控,抑制過度炒作。但筆者認爲,數字藏品問世的時間還很短,很多問題我們還沒看清楚。對於一個新生事物,應該多給它一點發展和完善的機會,不要急於下結論,最終從我國基本國情出發,確定其合適的發展模式。
依據《著作權法》的制度設計,版權交易主要是指著作權人許可他人使用或轉讓著作權財產權的行爲。數字藏品著作權人將原件或復制件賣給收藏者,這意味着他已經直接行使了涵蓋復制、發行、信息網絡傳播等多項財產權,並獲得了直接收益。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再許可他人復制發行該藏品,就可能破壞其稀缺性,從而損害收藏者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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